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的通知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5,0003,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11月10日。此件公开发布。呼伦贝尔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 促进依法建设、规范稽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订本办法、第二条,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 不含满洲里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人员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竣工验收和投产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一.经本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包括核准 备案.下同,或审核后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融资的项目。3,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4,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二.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三,市政府交办稽察的项目,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对旗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可配备1至2名副处级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会同财政,审计。住建、监察等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依法进行检验、鉴定 评估.审核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第六条。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 一,项目审批手续履行情况,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的执行情况、三。资金落实和到位情况.四、建设进度、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情况,五、投资概算和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六 竣工验收情况.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稽察。或者对本条前款规定的部分情况实施专项稽察 第八条,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二,查阅项目建设相关文件资料、查验现场,三,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四.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 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五,采用复印.复制 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六。开展延伸稽察。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 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 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参建单位,以及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第十一条,政府支持和鼓励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网上稽察。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地方 部门和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稽察和动态监管.第十二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网上稽察监管 绩效评价、中期评估和后期评价等方式、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稽察监管需要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制订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第十四条。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确定稽察内容和重点,向有关地区,部门或者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 稽察人员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书或者稽察执法证件直接实施稽察,稽察通知书应当载明稽察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事项、第十五条,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稽察人员应当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双方应当在交换意见书上签字盖章,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人员应重新核实,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交换意见书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应按要求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报告。稽察机构应将稽察报告送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情况。实施情况,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有关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法律 法规,政策和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依照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做出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处理决定.并发出处理意见书,一.责令限期改正。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处理。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主要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三,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暂停有关单位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资格 四.调整或者建议调整政府投资计划,五.暂停有关地区 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六,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和上报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报送的中央 自治区预算内资金申请,不予安排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七 约谈问责.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对于重大处理决定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违法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可依照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职责分工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稽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采取复查等多种方式,督促整改。第二十条。建立稽察结果综合运用制度、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项目稽察结果作为项目审批和安排投资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被稽察单位,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批评 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暂停项目审批和投资安排、约谈问责.对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拒绝,阻碍,逃避,威胁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二 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毁损 隐匿.转移 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四,未按照稽察整改通知要求完成整改的.五.对稽察处理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稽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第二十三条,旗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