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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第三条,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 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划,住建。水利。国土 农业。公安、城管.旅游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 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 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申请设立国家级 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第九条,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 示范性。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 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二 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四 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 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八,配备 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 提供文明 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 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二 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三 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 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第十六条,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第十七条,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 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 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 遮掩水体 水面等,确需对水体 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六.损毁绿化 公共设施。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八。取土 挖砂.采石.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 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 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第二十五条.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 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进入公园的车辆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第二十八条。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 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 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 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 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 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 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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