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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区住房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提高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水平、实现.既见新房.又见新村.的目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 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从事住房新建,改建 扩建等有关活动。简称农牧区住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牧区住房建设,主要是指乡,镇 人民政府,村,牧 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等统一组织实施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主要包括农村奖励性住房建设 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及灾后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建设移民搬迁 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农牧区住房的建设内容包括新建和改建 建设方式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 第四条.农牧区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服务基层 方便群众.高效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部门联动.分工明确,协调有力.强化管理的农牧区住房建设联合办公机制.发改.财政,住建,民政.农牧,扶贫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分工和各自职责。做好农牧区住房建设及其村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农牧区住房建设管理具体事务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村、牧、民住房建设项目管理。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规划的执行和村 牧,民住房建设项目的实施。第六条。农牧区住房建设应遵循,先规划 后建设 和安全 适用 经济.卫生.节约。环保和美观的原则.突出不同地区的个性特色,不强求整齐划一.并将住房建设与村庄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力求做到在村庄规划指导下整体推进 第二章。村庄规划和住房建设要求 第七条、村庄规划是指导农牧区住房建设和产业发展。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没有编制规划的村庄 原则上不安排项目。第八条,县,乡 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村庄规划要在尊重村 牧 民意愿的基础上 合理确定空间布局,依据村庄规划确定农村住房建设计划。农村住房建设与村庄整治,风貌改造相结合、防止大拆大建,确保村庄规划与住房建设相衔接,第九条。村庄规划要充分考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 标准,建设时序,力求与住房建设同步实施.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制度,对批准实施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第三章.项目申报程序、第十一条,农牧区住房建设和配套设施项目申报的基本流程分为控制指标下达.指标任务分解.配套项目衔接.制定实施方案和汇总申报建设项目五个环节,第十二条,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全省农牧区住房建设和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总体安排 按照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基本要求,分口提出建设项目的年度控制指标,下达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条.各地区将年度控制指标任务分解到县。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县域村庄体系规划。将建设项目的年度控制指标进行分解 有群众意愿且具备条件的,鼓励项目集中下达。整村推进,也可按照整村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落实到村。户,同步拿出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政策要求、将具体任务落实到户。并按不同住房建设项目分类提出建房农,牧,户名单、第十四条,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村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将涉及的农村牧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尽可能向建设村庄整合集中,突出整体推进的效果、第十五条,各县人民政府应在所涉及的村庄建设项目年度控制指标任务分解落实后,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为实施村庄建设项目提供保障,第十六条.各州 地、市,级人民政府将各县按控制性指标拟定的住房等建设项目进行汇总会审后 分别提交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第四章、联合会审程序、第十七条,对农牧区住房建设和村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联合会审。防止出现住房建设与村庄规划脱节、建设项目任意整合,政策执行不一致等问题,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联合会审基本流程分为省级有关部门对口审核建设项目和实施方案 提交省级联合办公机构会审和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安排三个环节。第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各地区上报的农牧区住房建设或村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联合办公机构会审 第二十条,联合办公机构以办公会议方式、对各地区农牧区住房建设和村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联合会审、建设项目会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二、住房建设安排是否与各类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同步 三。建设项目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规范.四.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是否可行.五、建设项目其他需要会审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经联合会审通过的农牧区住房建设和村庄配套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再由项目主管部门分口下达建设项目的计划安排。联合会审通过前、建设项目资金一律不予下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农牧区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二十三条,农牧区住房和村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以行政村为项目单位。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第二十四条、农牧区住房和村庄配套建设项目的各相关责任方,都应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一,村庄各类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村庄规划的内容进行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技术标准和抗震设防标准。确保农牧区住房质量安全 三.加强对农牧区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工匠管理.从事农牧区住房建设施工的建筑工匠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四,组织力量为基层提供工程技术指导服务,加大技术宣传力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做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五。建立健全农牧区住房建设农户档案和村庄配套建设项目档案.建档立章,并将建房农户档案录入相应的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 有序。第二十五条.农牧区住房和村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村庄各类建设项目完工后、各相关责任方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建设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管理,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未能如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的责任主体进行问责。第二十七条、对在农牧区住房建设和村庄配套建设项目实施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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