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 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 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 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 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以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第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 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第十一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 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第十四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类标准,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向水体排放污水。二,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四 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按控制规模从事网箱养殖、四、建设项目需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印染、化工 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第二十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内鼓励和支持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 放射性物质 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运输站.地质钻探过程中.需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严格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之外 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农牧业生产、三 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新建造纸 印染、化工。制革 电镀 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二 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拟订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六 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七、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 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 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第三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攻主管部门、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期监测,并与各有关部门互通信息 各有关部门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 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新建 改建和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技术.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 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l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 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 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储存,堆放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