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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一.机动车入户,转籍 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市工商 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第四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第五条,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七条,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 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第二章。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第九条,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第十二条,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第十三条.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 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第十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第十五条。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第十六条,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七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 禁止上路行驶、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 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 转让,第三章.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的机构.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格,必须具备规范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技术,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 应当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国家标准、第二十二条、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不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市交通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年检污染物排放达标后,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机动车所有者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第四章。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环保部门的批准 并受市环保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检测统计数据,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环保部门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委托,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没收销毁,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进入本市三个月以上的外埠车辆.未取得有效的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净化装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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