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 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安监,质监,规划 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五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第六条,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定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 消除安全隐患,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第七条 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 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断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1天.中断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示中断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断供气且涉及面较广的 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 生产。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当立即处理。第九条、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天然气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第三章 天然气使用安全、第十条、供气单位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 应当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第十一条,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改变天然气管道或计量器具原始安装状态,破坏计量器具及由供气单位制作的铅封.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天然气、三 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四 擅自转供天然气,五 擅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六、拒绝供气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和对有故障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天然气设施进行检修.更换,七、将天然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或在天然气管道水平净距0.1米内安装电器设施和线路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客厅 卧室 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长度超过2米。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气的行为。第四章,天然气器具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天然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对用户给予安全使用服务.用户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第十四条,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第十五条 用户提供的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安装要求的,安装者应当拒绝安装,第十六条、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当通知供气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 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 安装者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的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第五章、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第十七条。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规定 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检验,设备的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 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校验.第十八条,天然气生产 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与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第二十条。在天然气管道经过的区域新建 改,扩。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应当与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 必须采取供气单位认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要求 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第二十二条、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 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业、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 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 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的,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供气单位.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一,移动,覆盖 涂改、拆除 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四、擅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 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抢险现场擅自动用明火.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擅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九,其他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指明处罚主体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的,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 四、项的 责令改正 对民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用 商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可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五 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 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违反第.六,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 并给予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的、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压力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 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 至.九.项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 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的,二.妨碍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天然气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天然气安全管理秩序的。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的,第三十七条,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