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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 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农业,林业,畜牧 土地。交通。建设,环保,地矿等部门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的任务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严重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目标责任制、作好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 个体私营业主,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坡 荒沟 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 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 荒坡 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在签订的治理开发合同,协议中应当列入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第八条、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县 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 恢复植被、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一 25度以上陡坡地,二。河流两岸行洪区、堤坝坡面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水流集中地带。四。林地,灌区,干渠坡面。排水渠。闸涵附近.五。山崩,滑坡 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六,铁路,公路的路基边坡及道路绿化地带 七。其他易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地区、第十一条.在本市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或个体采矿 建厂。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其它批准手续.第十二条.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流,水库。涝池,沟渠,公路两旁、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第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本市修建铁路 公路,水工程 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本市开办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从事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第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第十七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列入项目前期费用和生产成本中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30日或1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特殊性质或大型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 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建设和生产项目、其性质.规模 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第二十一条。严禁对铁路.公路两侧防护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对各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进行采伐,对必须采伐和更新的林木,其制定的采伐、造林。迹地更新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二十三条。占用,拆除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地貌、植被的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市。县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二 采伐成片林木 开垦荒地.采金,破坏草地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 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 由西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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