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 人行道.公用停车场 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 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 防洪墙。排涝泵站 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 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 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供水 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 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 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 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第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 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 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三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 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 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 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 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 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二 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三,堆放施工材料 建筑弃土 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 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 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 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 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城市排水 防洪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 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第二十七条.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 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挖掘防洪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擅自拆除。迁移 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 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迁移 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 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第三十五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涵的.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 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并 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 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 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 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二。擅自拆除、迁移 改动市政设施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 其他违法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