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 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 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我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第五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赤水河流域水质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 环境保护,种植业,旅游业 文化保护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进行投资和捐赠.第八条。赤水河流域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省人大常委会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成绩突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第十一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二条、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流域功能定位 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近期,中期 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 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 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 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赤水河流域鼓励 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产业发展,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 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 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种植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第二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第二十四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 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第三章,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第二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第二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和指导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 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二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 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三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 退耕还林 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 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勘探,采矿 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第三十四条,赤水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 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赤水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 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 不得挪作他用、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垃圾的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核拨污水.垃圾处理费.单位 个人缴纳的污水 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四十条.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本条例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六 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 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流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产生的矿渣等固体废物,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组织治理,第四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赤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 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断面水质监测.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四十五条,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第四十六条.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第四十七条.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第四十八条.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第四十九条、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 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赤水河流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应当作为常年禁渔区进行严格保护,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捕捞 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第五十条,在赤水河内进行水下爆破 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 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建设.第五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依托流域自然资源、依法申请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已经申报成功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相关保护工作、第五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 提高档次的原则 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 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五十三条.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文化传承与保护,第五十四条、赤水河流域文化实行重点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正确处理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 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第五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 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予以保护,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镇,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 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第五十六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 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第五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 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传承人。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 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第六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第六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批准 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淘汰,逾期不淘汰的,依法予以关闭,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拆除相关设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