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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热力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企业。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 环保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供热方式 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 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第八条,供热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核准,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 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供热工程及其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确定的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 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它永久性供热工程.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第十三条,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建筑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红线以外至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第十四条,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 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五条。新建及既有采暖建筑。在并入新的集中供热管网或城市热力网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供热增容费由供热企业按规定标准收取,全部用于新增用户并网扩容工程建设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六条.需要纳入集中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七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 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竣工并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计量,第十八条、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实行供热计量 前款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 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第十九条、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以及设计 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供热计量的有关规定、履行供热计量相关审批监管职责、保证新建建筑具备实行供热计量的条件.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循环 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要求设计、施工安装。选用的热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 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后方可安装使用。由供热单位负责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和维护管理,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建筑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行政主管,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既有建筑和供热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经审批后实施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热源.热力站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既有建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逐步改造为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系统、既有建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 热力站,供热管网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第二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一经批准成立,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退出供热市场的、需在采暖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退出供热市场,采暖期间,供热单位不得退出供热市场。第二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 应当给用户适当经济补偿,第三十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 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采暖期内 居民室内的平均温度应不低于18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居民室温检测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的新建筑、可能危害其他用户采暖或者正常居住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供热。第三十三条 用户更名的 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一 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 改动或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投诉事项、第三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取暖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 房屋包括门窗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五,采暖设施老化,堵塞,气堵,漏水等原因,没有采取措施的,六 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不合理、不符合供热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七,其他发生供热单位不应赔偿的情况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供热收费、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采暖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 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改革。供热单位应对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新建建筑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逐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第四十二条。未实施供热计量的用户。采暖费暂以建筑面积计收、用户采暖建筑面积应以产权人房产证书为准.供热单位有权复核采暖用户房屋面积.当用户,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采暖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时.应由房管部门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房屋产权人的参与下重新核定房屋面积,并按核定后的面积计收采暖费,多收或少收部分由供热单位予以退还或追缴,第四十三条。用户采暖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新建房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缴纳 第四十四条.采暖费缴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 但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至少缴纳50、的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前缴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第四十五条,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 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室温不合格天数内。由供热单位造成温度不达标的 采暖费按50,缴纳,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按照规定全额缴纳采暖费,第四十六条。用户逾期未缴纳采暖费 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逾期30日仍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对其采取停止供热措施 但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对逾期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用户追缴所欠采暖费及滞纳金.第四十七条、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 保修期除外、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总额的30.缴纳采暖费,第四十八条,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特殊困难群体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公用供热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用户不得拒绝收费人员登门收费,如用户拒绝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依法追缴采暖费,第五十条.供热单位用水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业用水价格执行。用电价格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大工业用电价格执行,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与维修,第五十一条 在当地规划区域或已建成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三。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废水、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并根据供热设施使用年限和状况进行更新,改造。保障设施运行安全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锅炉设备,供热管网等公用供热设施的产权和经营权,第五十四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统筹安排解决,建有换热站的 换热站接口以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换热站至楼栋入口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未建换热站的。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 建筑红线以外至热源厂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改造,维护.用户楼内 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改造,维护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 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维修.抢险和投诉服务电话。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第五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在采取应急抢修措施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七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五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 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不得拒绝抢修 用户未自行拆除的 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定的,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三 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五。违反规定收费 处罚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七.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循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 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 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办法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六十四条、各县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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