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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流转机制.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 45号,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 2014,19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可售公共租赁住房。含并轨前的廉租住房 按份共有产权的申请,审核和出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可售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州、县,市、区 行委,人民政府在确保持有数量能够满足租住需求的前提下、向符合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保障对象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其中。个人产权由保障对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价购买所得、保障对象购买所剩余的产权为政府产权。由市州,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代表政府实际持有.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应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产权明晰.规范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工作。市州,县,市 区。行委、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市州,县。市 区 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及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相关工作,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政府直接组织建设或委托企业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成本价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建设成本价由市州.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会同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的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建设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因素构成、市州 县 市 区,行委 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不得加利润,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第八条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出售价格按照配建或购买合同价格确定,第九条保障对象拥有的个人产权份额,按照其出资额占单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价款的比例核定,保障对象拥有的个人产权份额、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出资额 单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价款、100,单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价款。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建设成本价 第十条保障对象可按照建设成本价分批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实行共有产权、亦可一次性购买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保障对象首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份额由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60 分批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的 个人产权比例对应适时调整,第十一条鼓励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保障对象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按原建设成本价计算房价款、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建设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核定房价款。8年以后购买的、按照届时市场评估价格及其相关情况确定配售价格。第十二条实行共有产权后。保障对象应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政府产权份额部分的住房租金.第三章出售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需求情况.制定出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情况报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可以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户籍制度改革后进城转户的农牧民家庭。其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条件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 也可以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五条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为。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持购买申请 户口簿。身份证,经济收入,财产状况 及住房困难证明。向市州 县 市,区,行委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提出自愿购买申请、二.市州.县,市,区 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三,经公示无异议 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直接办理购房手续.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 行委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根据房源情况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顺序.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公共租赁住房或未按规定时限缴清购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 由市州。县,市 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保障对象选定具体的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州。县、市 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青海省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第十七条在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设成本,保障对象出资额.产权份额,上市交易.收益分成。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安全使用责任和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缴纳个人产权部分的相关税费,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份额.共同权利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登记时间,单套住房建设成本价款、保障对象出资额和上市交易条件等内容,第十九条保障对象应按照个人产权份额缴纳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交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居住期间,公共租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保障对象承担,第二十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可按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应严格按照。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青财综字。2014。1038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第四章上市交易管理第二十二条保障对象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或取得有限产权不满5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出租,出借 闲置和擅自改变用途、只能由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自住,但确因治疗重大疾病和伤残等需要转让的,由保障对象家庭提出申请,经审查情况属实的 由市州,县.市 区.行委 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回购全部个人产权、或调减个人产权份额.回购后仍然租住的.保障对象按规定缴纳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满5年,保障对象可以上市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区位。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 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保障对象也可以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保障对象上市转让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得再重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市场价格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一、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市场价格按照申请时税务部门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计算,二 申请上市交易的 其市场价格按照申报的交易价格计算,但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申请时税务部门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按照税务部门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计算.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或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实行共有产权的。个人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的,予以腾退、由政府按照个人产权份额和购房原价补偿给继承人,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实施按份共有产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的前置条件 强迫或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第二十七条市州 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 房产.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工作,对其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工作应接受公民、社会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购买资格的 由市州、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 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州,县 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与相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补缴差价款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 任何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擅自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三十一条市州 县,市,区 行委,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发前已实行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出资额参照本办法确定产权比例.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青海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青政办,2010 11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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