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建立严格的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 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下列区域应界定为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用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二 市区广场.公园周边区域.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三,市区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监控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城市涉绿有关工作。第五条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 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保护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原则或者方案 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 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八条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减少绿地面积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根据新规划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变更的.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布局占用城市绿地的,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变更的.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变更城市绿线的 第九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不得擅自在绿地上开发建设、不得在绿地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占用绿地无法恢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占用面积等同的绿地 或者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产生的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规划绿地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 应当予以严格保护和控制。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限期拆除、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核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绿地率及其应当达到的标准,并界定绿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大厅提出绿化设计审查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加盖,固原市城市绿化建设审批专用章.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和划定的绿线配套建设绿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第十四条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复合利用和地上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的,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的,三。在城市绿线内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四 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五、其他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 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在城市绿线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