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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城市供热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的单位 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吴忠市建设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工作,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供热工程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规划确定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设备选型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热源,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热源单位参加 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新建建筑的建设、设计 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热计量的有关规定 履行热计量相关职责、保证新建建筑具备实行热计量的条件。未实行热计量的新建建筑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验收和投入使用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既有建筑和供热设施实际情况 制定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 逐步实施、第九条,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室调控.分户计量.既有居住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当逐步改造为分户循环。分室调控 分户计量.既有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 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标准和施工规范 因违反设计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计量要求.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改建 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验收和投入使用.供热单位应对原有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 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投资者或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提供供热服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市政府授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要明确违约责任、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对不履行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问责 需增大供热面积的供热单位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合格后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三条,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在竣工验收。试运行正常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供热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退出供热市场的。需在供热期开始之日前三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退出供热市场、第十五条。供热经营许可证 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供热资格 被取消供热资格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六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约定.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 恢复供热 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力合同 供用热力合同应当使用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准合同文本、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检修 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完善室温监测手段,掌握供热效果。三。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四.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五、供热单位的管理.司炉,热力运行。维修 检验等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二十一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 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退还热费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二十二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供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第二十三条,用户在办理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力合同变更手续.并与供热单位结清所欠采暖费。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力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补偿、拒绝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暖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六条,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或与供热单位约定.第二十八条.热费交纳时间应在每年10月至次年3月底.用户可一次性交纳 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2月底前应当交纳热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采暖期热费全部交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热费交纳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九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权益 暂缓供热或停止供热、供热单位应向住户履行告知义务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 应当佩带统一标志 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服务,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第三十一条 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热费按照计量收费标准收取,热计量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方可使用 未安装热计量表的居民用户 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四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四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 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严格按照、吴忠市供热统筹保障金管理办法。规定.归集.使用和管理供热统筹保障金,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在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 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三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 阀门 仪表等设施,第三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并根据供热设施使用年限和状况进行更新,改造.保障运行安全、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楼内 小区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上门服务,不得拒绝,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第三十八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表 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 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 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 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 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 泵站等供热工程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新建建筑未实行热计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节约能源法.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 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未实行供热计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建筑法,节约能源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特许经营权、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取得 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一。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的,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停暖八小时以上未通知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的。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造成损害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赔偿,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阀门,仪表等设施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对供热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吴忠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吴政发 2004 70号 同时废止,fj。display。block,float,left font.weight,500,text、align。left、text、indent。0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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