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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 利用 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 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在开发 利用、节约 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六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市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八条、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 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第九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设置排污口。二,将含有汞、镉 砷。铬.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六,开凿自备水源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 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 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第十六条。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 表,进行审批.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第十八条、市,县.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第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第二十一条,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 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 农业 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第二十四条,市,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 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第二十六条、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由市,县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业使用中水,第三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 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三十六条、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七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第三十八条、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 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第四十条,机井施工完成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第四十二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 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四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 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 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 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 县。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四 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 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第五十一条.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 杂物的 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五十六条,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由市。县、区,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 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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