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改善城市环境,保证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二 城市桥涵 含桥梁.涵洞 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 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 污水 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四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 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设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 贷款.受益者出资 或其他方式筹措 用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七条,各项收费纳入市财政专项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贷款修建的工程设施收费、只能用于还贷。其他有偿使用收费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对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和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 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城市道路 桥涵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占用道路用作停车场或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控制.确须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破路修复费后 方可施工.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挖掘许可证,三 破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七日内完成。四.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五 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或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第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桥涵经常观测.定期检查 加强养护维修并设置限载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三 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五,在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六 损坏道路 桥涵设施,第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沥青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的 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五条,凡纳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扩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 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按照 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道路新建,扩建工程竣工五年内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在桥涵上下架设管线及修建其他设施,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超过桥涵限载的车辆需要经过桥涵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时间通过。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种窨井。检查孔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道路 桥涵的设计要求、不得妨碍道路,桥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第十九条。在道路、桥梁上设置或跨路悬挂的各类广告牌 宣传牌。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入管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第二十二条,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向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 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损坏或穿通城市排水设施、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质的污水.由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排除.恢复照明。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 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二。在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安装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进行施工作业的,及其他正在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 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 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三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 按无主物资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 第二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和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项 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可并处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的、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 在桥涵上超载行驶,向窨井丢弃火种及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产权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挪用专款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凤台县县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