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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 经营和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安徽省港口条例 及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岸线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应当将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四条.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积极鼓励不同形式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成立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港口管理局 负责日常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陆域控制,土地使用审批等工作、市水利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滩涂使用、防洪等审批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市港口管理局编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 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备案。第七条、港口规划应根据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与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互衔接,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建设的需要、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规划规定建设港口 码头和其他设施,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第十条。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环保,水利,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要求编制相应的评价报告,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向市港口管理局备案、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应报经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和市港口管理局同意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上述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自接到市港口管理局拆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必须无条件拆除。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视情对港口内的锚地进行调整.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资源应当按照符合,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马鞍山港口总体规划.要求 优先保障公用码头建设的需要,按照控制优化增量,清理整合存量、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六条.港口岸线包括规划中相应的港口用地、新开发的港区港口用地纵深应当符合港口规划的要求,已开发港区港口用地纵深不足的应逐步扩大 整合。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优先保障港口建设用地.第十七条 利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征得选址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再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二.拟选岸线位置。长度情况说明及相关地形图.三.拟建码头规模及功能情况说明,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市港口管理局收到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研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回复,认为选址不合适的、回复时应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提供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绘制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 500至1 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四.其他相关材料,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港口管理机构.第十九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开发利用 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 按规定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临时使用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市港口管理局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一条、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恢复岸线原貌、在临时使用期限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所建设施.退出所用岸线、第二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含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确需变更岸线使用用途.范围或者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经市港口管理局认定为非法占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政府,县区级、组织清理.对违法所建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第四章、港口经营、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一 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 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 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 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第二十六条,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时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供有关港口统计的快报,月报,季报和年报。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上报上述统计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义务人应该及时足额缴纳.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公布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建立和健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港口事故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预防以及港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并负责对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时。责令经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未排除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 应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经营、未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预计到港,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三条,港内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市港口管理局申报,市港口管理局自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并及时通知报告人 通报海事部门,定船舶。定航线 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四条、在港锚泊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在相应的锚地抛锚.不得超出范围抛锚.锚地范围及锚地管理办法由市港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共同加强锚地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货物作业人员 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遇有阵风,海难,火灾,港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交通运输局。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助 从事港口业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工作.服从调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港口规划 建设.维护。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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