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蚌政。2009,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科学利用土地 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农民居住小区、农民新村。建设和农民个人自建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农民住房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局是农民住房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是农民住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是农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民住房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农民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控制零星建设,引导和鼓励农民通过购房途径解决住房,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因征地拆迁或者符合新建住宅条件的。不再审批单户建设 须按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居住小区 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若属危房。可以原基维修.但不得扩建 翻建,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民住房可按规划设计方案采取统一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原有住宅,可以原基维修,但不得扩建.翻建 第六条.按规划统一建设的农民居住小区原则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农民住房个人自建用地全部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第七条、农民住房建设应当集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一般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须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因农民住房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 承包地,自留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二章 规、划、管 理,第八条、农民住房建设必须依据村庄规划或农民居住小区规划进行 对于没有规划的新建农民住房申请。一律不予批准、第九条、统一建设的农民居住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和报批、个人自建的农民居住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和报批,第十条,农民居住小区规划报批程序。一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农民居住小区规划选址,市规划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 并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二。建设单位持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农民居住小区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部门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农民居住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章.用,地,管 理,第十一条,农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申请土地批准登记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申请人已有住宅又申请到新址新建住宅的以及在农民居住小区购买住房的.申请人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合同 自行拆除原住房,交出原宅基地,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户口属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无出租,出卖住宅和宅基地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婚姻等原因 确需分户建房的、二。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 实施村庄规划。乡。镇 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一、农民向所属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讨论、三,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初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四,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区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所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同意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登记表,二 拟占地位置、面积及地籍测绘界址图 三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资料 五、委托办理的 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耕地占补平衡的证明材料和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凭证等,经批准同意使用宅基地的 国土资源部门应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一 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 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三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租,出卖或者赠予他人的,四.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五、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 配偶方已有宅基地的 六。其他不符合的情形,第十六条、农民居住小区建设用地报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持发改部门的项目批复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二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农民居住小区用地进行审查。使用原集体建设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办理征收或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三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统一建设的农民居住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在取得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农民居住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生活小区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农民居住小区统一建成后、住宅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具有本市户口的农民 无出租,出卖住宅和宅基地现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区统一建成的农民居住小区内申请购买住房 一.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原住房被拆迁或者宅基地被征用的无房户。二,原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且不能或不批准原地扩建的、第十九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居民购买农民居住小区内的住房按每人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过以上面积标准,其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参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核定 第二十条,农民居住小区住房申购程序、一、申购人向辖区政府提出申请、持相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审查同意后 向所属乡镇或街道申报,二。乡镇或街道审查同意后,报区建设部门审核.三.区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在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公示一周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 报区政府审批,四 申购人持区政府批准文件,到区政府指定机构缴清相关费用 办理入住手续。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具有本市户口、无出租。出卖住宅和宅基地现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区规划的农民居住小区内申请个人自建住宅.一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 原住房被拆迁或者宅基地被征用的无房户,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无住宅的。三。因婚嫁分户,人口增加等原因以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四,原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且不能或不批准原地扩建的。第二十二条、个人自建住宅由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负责规划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放线。验线 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并在项目批准后30日内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个人自建住宅建设报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区规划分局或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持相关申请材料向所属街道或乡镇申报 二,街道或乡镇审查同意后、报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审批.三、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经审核并在该村委会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印制 只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放线 竣工验收的依据 不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个人自建住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竣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尚未竣工的,由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 个人自建住宅应当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区规划分局或建设部门换发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申报个人自建住宅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住宅所在区域的地形图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四。土地权属证明,五 原房屋产权证明、属扩建,改建的、六.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需提供有效施工图纸 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或通用图。七 四邻意见,居委会或村委会见证盖章,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区规划分局或建设。国土部门在受理个人建房及用地申请时、应负责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 现有住房.宅基地分布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为审批个人自建住宅的依据。第二十九条.农民住房统一建设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经济适用房有关优惠政策执行.个人自建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公布,第五章,房、产,管、理 第三十条 农民住房统一建设和个人自建都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统一建设住房办证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办理,个人自建住房办证由建房人持相关要件直接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统一建设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码、营业执照,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房屋竣工验收证、六 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个人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应报送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房屋竣工验收证、六.房屋墙界表 测绘报告或者平面图,七,申请人属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证明,八。其他必要材料,第六章.监督及处罚.第三十三条。不符合规定购、建。房条件的农民个人因申报内容不实,取得购.建。房资格的,应及时取消相应资格,对已购住房责令退回,对已建住房按违法建设处理、第三十四条,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新住宅建成后6个月内.拆除原住房。交出原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限期拆除新建住宅。在农民居住小区购置住房的、责令其交出住房 退回原住房居住。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 要定期对农民住房建设及销售情况进行跟踪督查.若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对负有建,购,房资格审查责任把关不严的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住房规划,用地.建设及房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中。城市规划区,及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各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但两区原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不变,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