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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城乡一体化要求.统一指导,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 国土 水利.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市.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 下同,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扶持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鼓励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编制区绿化规划,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规划确定的绿线是城市绿地建设刚性界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绿线调整应当执行,减增同步.总量有增或不减,的原则.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必须落实异地规划绿地。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遵守植物生态学能量法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 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 合理科学地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一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单位,团体,个人可投资建设绿地,并鼓励单位,团体,个人认养绿地。认养面积达到一定规模。可在绿地内设置标志牌等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同意后方可实施,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 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第十五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 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核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投资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第十九条、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3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10.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25。第二十条、新建学校,医院.休。疗 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35、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第二十二条.新建地面主干道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0 新建地面次干道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15.第二十三条.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第二十五条。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须具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工程审查或审核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标准执行,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的建设计划。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两级绿化管养分工。分别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市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 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 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 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第三十三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并事先征得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 向社会公示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 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 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 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六,其他损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 养护和管理的信息,市政.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绿化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建设,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 及时处理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第三十八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线建设应结合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设地下管线,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由具有相应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 同时应在2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第四十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 划定保护范围,分别养护 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 罚,则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不核发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三,未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 四。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五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绿地.包括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地 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 道路绿地,植物园 动物园,广场绿地及特种公园等。本规定所称单位附属绿地 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本规定所称居住区绿地 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本规定所称防护绿地 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防污,防噪。隔离、安全防护和水源涵养功能的绿地、本规定所称绿化设施 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 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第四十六条,市辖各县县城.建制镇的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管理等、可参照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蚌政.199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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