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09年8月21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 以下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企业 以下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 规划 环保,劳动.质量监督,公安,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 逐步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适时组织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第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逐步拆除、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供用热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供用热工程竣工后 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验收,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线敷设位置,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 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第十四条。城市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穿越施工时、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 热负荷性质 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企业或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供热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热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 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九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变更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条,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 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用热设施改造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一条、热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实行分类定价.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计费方式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热,收取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热用户不得有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气等装置.未实行以表计量的热用户不得擅自增加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 热用户负责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护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进行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应当组建专业抢险队伍,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置,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抢修过程中。确需挖掘道路,移动管线,迁移林木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在抢修结束后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四,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 阀门,仪表等供用热设施,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 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三十条,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凤台县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