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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 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职责,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划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市 县。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等所需经费,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林业.气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机关 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必要时可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无偿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交通管理信息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疏导交通,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状况,对某些营运车辆和特种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具体车型和控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后确定、第十条.市区范围内停止办理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第十一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 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号牌,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悬挂,粘贴在规定位置 不得遮挡,污损。不得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二,号牌变形 残缺 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三。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四。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五,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 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六、驾驶室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以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七 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应当实施封闭化运输.在车厢尾部及两侧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并保持清晰完整。八,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九、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四条.校车应当经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的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校车及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教育和处罚后将相关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部门和校车使用单位,第十五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 应当自复员。退伍,转业之日起一年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手续.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 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 拆解。企业,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 并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 拆解 企业拆解。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对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在市区道路对机动车采取一年以上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并明确限制通行期限、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组织交通设计 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智能交通项目设备。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 无障碍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第二十一条,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供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公网。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确需设置 移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 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公路、城市道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 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或者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校车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 扩建下列项目时,应当在报建阶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一 城市中心区内 建设规模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二。其他地区、建设规模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业 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八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三 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四。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五,铁路 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 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 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 出租车服务中心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六.商住楼,多功能综合楼等混合类建设项目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和其他类建设项目,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交通系统有显著影响的.应当提出改善措施建议,无法消除影响的 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进行调整,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 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悬挂横幅 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八条。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九条,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 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 观看电视 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 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 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 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第三十三条,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钻爬 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 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第五章。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第三十四条,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规划和设计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投入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大中型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扩建,第三十六条。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 标线,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二。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 5米以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雾,雨、雪、烟、霾,冰雹,浮尘,沙尘暴等现象导致能见度较低时.应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示廓灯、后尾灯,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和上下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四,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第四十条,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 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者上下站点。出租汽车上下乘客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靠、在设有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应当在上下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施划停放地点的 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四十三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医疗机构应当在接诊后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不得因未及时支付费用而拖延救治.当事人不能及时支付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先行垫付,车辆未参加保险且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不能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 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二 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四,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 第四十七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 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五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四 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 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十一.摩托车加装伞 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 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 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 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从事工程渣土 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 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市区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五名幼儿园。小学 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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