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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 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二 行政区域地名。即市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以及社区 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四。城镇道路地名 即路 街,巷等名称、五。设施和场所地名 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园林、公园等名称,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 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 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 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六、使用规范汉字 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同一县 区、内的区域地名 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第八条,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 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三 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 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 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 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 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第十条.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第十二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二 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三 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 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 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七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 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十八条,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第十九条,机关 部队,团体,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 文件。证件 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 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第二十条,市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 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一条,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名称、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五 门牌号.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 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 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 更新。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 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一 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 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 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三十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 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第三十二条.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地名标志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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