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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条例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第三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 提高测绘水平,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标准。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第三章,基础测绘.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 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 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 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 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七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 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三条、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 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 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 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第十六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 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测绘成果,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测绘成果使用人有权就测绘成果质量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 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除前款规定之外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 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 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 鼓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七章 地图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 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 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地图应当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第二十八条,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 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 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第二十九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或者专题地图 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 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 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版或者展示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第三十一条、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 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和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三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 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第三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迁建费用、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 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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