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 利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四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 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 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 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利用、第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 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 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第十二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第十三条.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第十四条,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十五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第十六条,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 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第十七条、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 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三章、节约,保护与治理。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二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 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 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 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 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 实现水位,水量 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 传输,处理,储存、应用和公开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纳入地下水在线监测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组织水行政 住房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市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 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四。对法定的水资源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五 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六,拒不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的.七.对有关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取用地热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源热泵水源的,二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三。取水没有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 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未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 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 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本条例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内的地下水,中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间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外深层地下水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