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 2016年7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治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容治理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市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政府领导 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制度 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第五条 市 县,区.可以设立市容治理综合协调机构、组织 指导 协调。监督.考核管理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容治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 县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 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增强市民自律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市容治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第二章、市容规范。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制定本市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 水域.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其完好 整洁.美观.安全,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预留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棚 等放置空间,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道路的分界 对现有不透景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新建住宅小区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逐步打开,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确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工,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将施工时间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施工活动应当避免干扰居民生活。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容貌。施工完毕后 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和设施,第十三条。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时间段,或者划定临时区域、设立临时摊位。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智能设施、充电设施和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公共停车场 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区位。时段 设施条件等实行差别化收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市场规律 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机动车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 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 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车点.免费供公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需要设置供水,供电。邮政。通信。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各类商亭.棚 岗亭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提出规划建议。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后设置。设置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报修电话。及时维修受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第十七条 广告与标识应当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文字,图案应当文明,规范 同一功能区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与标识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 达到整体协调统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一般在楼体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招.一企一牌,第十八条。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组织人员,车辆等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的.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参与人员,车辆较多的 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下进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张贴栏 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 不得张贴标语和广告.第十九条、道路.标志性建筑,主干道沿线建筑、商业街区 广场等 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 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第二十条,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封闭作业.不得影响市容。并将施工的范围 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流溢,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冲洗保洁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工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第二十一条 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整洁。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水域设置网,箱和娱,游、乐设施,不得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不得在岸坡种植 养殖,违法搭建。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 大型商场,广场。公园。各类车站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和主次干道两侧适当范围内。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和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 并在周边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第二十四条,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废品回收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油污或者遗撒废弃物,不得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点之外露天烧烤.不得在公共场所堆放 晾晒废旧物品 第三章。综合治理,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夜市摊点,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点.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等专项规划。编制上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容治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城管。公安,工商,规划等市容治理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工作配合等协调.联动机制,应当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市容服务平台、推动市容治理智慧化,第二十七条、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推进公共设施市场化建设运营,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 推进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厕管护等市容管理作业项目市场化,第二十八条.实行市容维护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市容维护责任区和确定市容维护责任人,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市容维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维护责任书。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增加市容维护责任人的义务.第二十九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容治理、公众有权就市容治理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参与市容治理相关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等活动,并发表意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机制,通过组织市民观察.议事、设立和公开门户网站 微信公众号 微博账户等方式,与公众开展互动交流,方便公众参与市容治理活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的建议.并及时向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第三十条。推动行业协会参与市容治理,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倡导志愿者组织参与市容治理 在环境。卫生等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中介组织参与市容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治理.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 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报告社区内市容治理中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 教育 劝导.制止影响市容的行为。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市容治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管理小区,并对物业管理范围内影响市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治理工作的宣传。对市容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政府及市容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治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堆放 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空调外机的冷却水未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随意排放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不透景围墙作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与道路分界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 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的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水域设置网.箱和娱、游.乐设施。倾倒垃圾 排放污水的。在岸坡种植,养殖,违法搭建的,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废品回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随意排放污水或者遗撒废弃物。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点之外露天烧烤.在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旧物品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随意排放油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损坏、移动道缘石 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盗窃公共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条规定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 擅自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影响使用或者擅自设置、取消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数量 每个处二百元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标语和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违法涂写,刻画、张贴的标语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拒不接受处罚或者逾期不清除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后书面通知有关通信企业按照通信服务协议规定处理、有关通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被暂停通信号码的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 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履行成本合理确定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九条、负有市容治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条,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 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市容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批准的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具体的同意或者批准条件,第四十三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之外的镇建成区的容貌治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