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2016年9月28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垃圾治理。改善农村生活环境 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 投放 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 是指市区建成区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区域的农村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分级负责。统筹推进、源头治理 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基本保障农村垃圾治理需要 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支持 第五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开发区 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物价 商务、教育、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 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其他有关工作,第七条、农村垃圾处理应当采取符合农村实际和节能,环保.生态要求的填埋。焚烧。堆肥或者发展生物质能源等方式,鼓励.支持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 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 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第八条.有条件的县、区,乡.镇.应当探索建立村。居。民自愿付费,村 居,集体补贴、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村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村。社区、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村,社区,的日常保洁.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第九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工会,妇联 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垃圾治理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垃圾治理公益广告,第十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 县、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 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章,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环保。农业 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三条,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设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 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第十四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二、按照区域统筹、乡。镇。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三 交通便利 易于安排垃圾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垃圾转运站的道路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四.有可靠的电力供应.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收集或者处理系统 五 转运站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 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低于五十米.如果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洪泛区和泄洪道、三 基本农田保护区。四、风景名胜区、五,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第十六条,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由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垃圾治理方案 明确本辖区内垃圾收集点的布局 保证每个自然村。居民小区都有适量的垃圾收集点.村.居 民委员会负责确定自然村,居民小区垃圾桶,箱。设置地点 便于村 居 民投放.农村垃圾治理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箱、的设置地点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 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 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清扫,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与处置。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丢弃 抛撒。堆放 焚烧垃圾.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第二十条、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 该村、居、民为责任人,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 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五,公园。广场 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 并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投放,第二十二条,提倡农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垃圾分类回收 建立村,社区、有毒有害废弃物便民回收中心或者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企业。个人以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减量。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前款规定的指导意见和具体办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物、畜禽粪便 医疗废物、废弃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二,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农村垃圾分类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或者投放、1。可回收物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2。有害垃圾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回收中心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3,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与畜禽粪便等合并处理 发展生物质能源,4 建筑垃圾无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纳的。按照县,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5,农作物秸秆进行肥料化 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综合利用,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二十五条、农村垃圾从收集点至转运站。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的收集,运输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垃圾从垃圾桶、箱,至收集点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第二十六条。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第二十七条.农村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三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丢弃 抛撒垃圾。第二十八条,农村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技术标准处置垃圾,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抛撒 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 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 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农村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农村垃圾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的.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六 其他违法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橡胶。金属 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垃圾。包括电池.灯泡.管.药品、农药包装物、油漆,容器,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等.四.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 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第三十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治污染环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依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