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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的投入.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 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 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 以下简称城市绿线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 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二 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第十一条,城市绿地单项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其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三。机关团体 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商业 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工业项目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率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第十三条。新建。改建 扩建地上 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第十四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改建 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严禁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第十七条,城市中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 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城市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 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五、防护绿地、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六 其他绿地,由其产权人负责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新增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恢复原状,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 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 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 重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移植。砍伐 重修剪树木的三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二十七条 严重妨碍公用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以及其他确须及时砍伐更新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其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一 钉栓刻划树木 攀折偷盗花木。损毁草坪。二,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三。围圈树木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四,在绿地内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 筑坟。排污。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车辆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 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和投诉举报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落实保护和管理职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绿地率的 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的,处树木同期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 处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 纵容的.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 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一,公园绿地 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中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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