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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6月30日,芜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和服务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在我市境内兴建的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县,区 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原则上应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各区可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 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审批和计划投资的争取与下达,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资金筹措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工作、防止水体污染.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工程建设用地 住建,供电,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推进规模水厂建设和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五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 合理布局.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 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同时。公布举报电话 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主体工程和管材设备应公开招投标,统一采购、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 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国家 集体 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 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 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鼓励组建区域性 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五。建立水源水 出厂水 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六,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 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 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和内部运行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妥善保存、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 保本微利.节约用水 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 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第二十三条。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 民用水需要.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充分尊重用水户意见 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要接受水务,卫生.环保,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在经营期内。擅自转让 抵押 出租委托管理资产.或擅自将所委托经营管理资产进行处置,抵押,或因管理不善导致严重社会矛盾,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所有权人可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终止委托管理协议,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构。会同水务。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构 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建立饮用水水源管理联系人制度、工作报告制度 强化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 生活垃圾.二。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十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 不得堆放垃圾。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 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三条 市 县、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 并公布结果.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 的原则,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第五章,扶持政策、第三十六条 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县.区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政府投入部分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第三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运行维护资金具体管理使用细则,第三十八条、县 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保障供应,应当优先利用农村现有建设用地.不用或少用新增建设用地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不实行征收 涉及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 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 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 镇、或者村为单位 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 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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