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芜湖市市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6月10日、芜湖市市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芜湖市市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以下简称加气站。的管理,确保清洁燃料的安全供应及使用,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环境改善,根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加气站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住建委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加气站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市发改、物价。国土,城乡规划、环保 安监。质监,商务、交通运输。工商和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加气站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方便加气.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加气站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布局规划和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2012 等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加气站建设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节能评估 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审核,特种设备许可及工程质量监督等各项手续。配套建设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加气站建设出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情形、还应当取得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第七条.投资建设加气站.需与上游供气企业签订相应规模的供气协议,并按规定签订保供协议 第八条,除利用自有经营性加油.气。站用地建设油气合建站外 其他具备建站条件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律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利用自有经营性加油、气,站用地建设油气合建站的、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确需增建永久建筑物的 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用地规划技术指标、市国土局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地价评估.按规定报批后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第九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项目核准批文。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审批意见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核审批意见、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文件。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七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八 加气站竣工图,包括厂站总平面图 工艺流程图、九.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十。加气站设备及系统的质量检验报告。建设工程备案后,加气站经营企业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凭燃气经营许可证至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天然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加气站应取得充装许可,方可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加气,第十一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汽车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 指导天然气汽车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市燃气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 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天然气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第十二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气源正常供应。因燃气工程施工 设施检修等情况 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 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歇业 若确需停止供气、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因突发事件暂停营业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加气站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四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有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收银,加气岛等重要部位应有视频监控等安全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储罐,罐车.气瓶充装的操作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第十六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该在加气站内通过加气机供气,加气机需有计量。紧急切断,过流切断等功能,第十七条,加气站内不得设置洗车 修车等作业场所和其他经营性场所、第十八条,对加气站内天然气事故的处理,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 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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