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节约土地,集约发展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 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 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六条,市 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 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内承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城乡一体化发展为目标,加强对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山地.林地、自然水系及水源地.生态廊道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加大交通 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 消防、人防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统筹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各县县城按中等城市规划,规模适度,功能完善。环境优美 特色明显。中心镇培育特色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完善服务功能,建设美好乡村,改善居住环境.保持农村特色风貌、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 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市辖县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下列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一,重要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湿地公园等区域内的村庄.二、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村庄,三,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村庄.四,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 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八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 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救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建设项目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 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 道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 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取水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市政环卫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一.书面申请,二 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三,按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四.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1年、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按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五.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 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 范围界限等附图 规划条件按内容分为强制性,限制性和建议性三类、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规划条件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第三十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按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五。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1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新占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属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或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其中属规划条件中限制性内容的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村民建房原则上按村庄布点规划集中建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 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书面申请、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 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六,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七 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 建设工程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1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征求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有关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场地,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基础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四十五条。严格控制城镇居民私房建设,市区内居民的私有房屋经鉴定属于危房或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害灭失的,经所在地的区政府同意,可以申请修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各县居民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制定.第四十六条、按照规划需要配置绿地、停车场.环卫设施,社区用房,菜场、学校,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应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四十七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规划核实申请报告,二。经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技术报告,四,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规划管理联系单,五,地下管线测量资料,六.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 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区,镇。乡,人民政府相互之间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市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在建和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进行审查和认定 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尚未进行规划核实的工程 负责依法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施工现场未悬挂建设规划许可的,进行督办和查处。各县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制由各县跟据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自行制定,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向县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对县人民政府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县人民政府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内容、方式.职责等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处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规划编制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通报原发证机关.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职责。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八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及其人员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芜政。2005.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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