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财政.价格 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 处理 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 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第六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最低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 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使用公共供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期满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一条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 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三条淮河。巢湖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述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上缴省财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额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省财政将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未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由省财政统筹用于上述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淮河 巢湖流域设区的市未按照前款规定上缴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对该设区的市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二 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 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 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二 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