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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证金缴存 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保证金缴存 使用中的问题,第五条。保证金及其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 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保证金缴存标准,影响系数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矿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对大型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由采矿权人在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出具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按照采矿登记机关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两种方式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 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20。余款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年限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第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第十三条.依法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采矿权人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 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的90。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保证金的80 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为工程质量观察期 在观察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第十五条,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治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一、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50,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治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6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缴存保证金的开户银行、银行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保证金返还和提取业务、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第十八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 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约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延续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 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采矿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应缴存保证金数额,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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