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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 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浙政办发.2010、132号,及、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及氮氧化物。NOx。四类污染物。其它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 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 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监督和协调。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排污权交易规则等具体规定,具体负责由其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监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交易管理费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管 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规则,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服务。市经信,税务,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工作.各县 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 落实相关工作职责 第七条.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为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业务指导 信息提供 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交易体系构建。负责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出让.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事务等、第八条。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第二章.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第九条,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 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 分配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 推进改革的精神 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分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的总量.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第十二条,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物治理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作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减排任务 但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任务应削减的量.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收储。出售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储备的排污权 可以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化学需氧量 氨氮和氮氧化物排污权的交易业务统一在市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业务统一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第十九条,交易采取市场交易 公开拍卖或挂牌 直接出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第二十条。排污单位破产.关停 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其排污权指标有偿获得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当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其他方式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可以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直接出让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回购或直接出让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收储、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收购 兼并等行为的.其排污权指标并入资产收购 兼并方 第二十五条。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第二十七条,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 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期限为一年,第二十八条,跨县 市。区,交易排污权 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同时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九条,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 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 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三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第三十一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代为执收。其他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各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收,也可以委托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心代为执收,第三十二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市县两级财政可以安排一定额度的排污权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对排污权的收储和调控.第三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排污权储备,污染减排。生态保护 交易平台建设和运维等方面。具体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 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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