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和无居民海岛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两大门类、其中自然地理实体门类分为海域.水系,陆地地形.人文地理实体门类分为行政区域及其他区域 居民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 电力,电信设施,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和名胜古迹,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维护国家利益,遵循规范化 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负责贯彻执行地名工作相关的方针,政策 法律.法规。二、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一般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工作,承办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的预审工作,四 负责门 楼、牌,路名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五,公布标准地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 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 管理地名档案、七、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组织编纂标准地名图,地名志、地名录等地名图书,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八、查处地名违法违规等行为,九,指导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林 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公安.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港航管理,海洋与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 文化、档案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海洋行政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区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二章,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第九条、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 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 道路名称。地名标志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第十条、地名规划应当以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工业 农林、水利 交通运输 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 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不得使用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称.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的要求 反映当地历史 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三 地名含义健康、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德 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歧义、误解的词语.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国,中华,国际 世界、等词语,如确需使用上述词语的、由立项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五、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六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一般不以行政区。经济功能区或行政管理机构名称作为住宅小区.建筑物专名.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 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七。使用大厦 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 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 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住宅小区 楼 建筑物通名的使用必须符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需用人名 企业名或商标名等名称命名地名的、须在该名称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前提下,经批准后进行有条件冠名、地名的有条件冠名服务不得侵害同类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已经存在的有条件冠名地名 应当予以保护。在城乡建设中 命名物被改建,扩建。移建 应保留延续其原名,确需移植命名或销名的。须征得当事人、单位。同意、第十三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 易混淆的名称,一、在全省范围内的乡,镇名称。在全市范围内的街道名称 二。同一县 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街巷、广场。公园,建筑物名称、五,在全省范围内的公路.水道,海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农场 林场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第十四条 地名用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 汉语拼音方案 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第十五条,山,河,湖等陆域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 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第十六条、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同时抄告市级地名管理机构,经济功能区。工业区,开发区 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自然村名称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县、区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锚地。海港 渡口、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隧道、灯塔,索道.海塘 水库.堤坝。碶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第十八条、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 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 县,区,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 区,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九条.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已建住宅小区,楼 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 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有条件冠名的地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 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市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第二十二条,门、楼 牌号码由市,县 区、民政部门、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第二十三条,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第二十四条,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地名所在地市。县,区 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第二十五条。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具有相应命名权限的行政机关予以销名、第二十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 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 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 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 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及相关办证、办照单位提供相关批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批文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变更或者换发相关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和监督第二十九条。依法命名 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 县、区、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公交车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 印鉴及其他法律文书。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五,报刊 广播,电视,地图。教材和各类工具书.六。车票、船票。飞机票,七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历史地名、废止地名的.应当注明现标准地名 八、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第三十一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第三十二条.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市.县。区。民政部门。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第三十三条。县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经济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严格执行地名规划.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命名和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两区道路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地名命名不符合地名命名原则或 舟山市区地名总体规划.要求的,以及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编制的门牌号码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更正,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 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第三十五条.市,县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 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 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第三十七条,市 县。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 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市,县.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涂改,遮挡 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三,违法收费的,四,因未及时公布地名命名,更名信息。或未按批准。公布的地名办理相关证照和批文等服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