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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行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提供和管理.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和污水纳入城市规划区污水管网的周边乡镇.第四条,市住建部门是各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专业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与运行管理。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 市环保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和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的自动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 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 可以依法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水利部门负责城镇排涝泵站的建设管理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排污,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市发改、财政 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乡镇.街道等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由市政府定期召集各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 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排水 内涝防治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九条,柯城区.衢江区,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块.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 应该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各区块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 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四条、各区块应当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第十五条,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 控制雨水径流、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 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 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从事工业 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城市雨水管网。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餐饮。车辆清洗 制造.建筑,机械维修。废旧物品回收,石材加工等产生非生活污水的行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卫生许可 餐饮服务许可等审批时,市场监管,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审批许可时加强对排水许可的审核 审批许可条件中作为前置条件的.必须严格落实执行,综合执法、市场监管 卫生、环保.住建等相关部门对违法排放 污水配套设施不完善。维护管理缺位等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纠正,不及时整改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第十八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 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 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 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第二十一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各区块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第四章 污水处理、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与排水户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 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第二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 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 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 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各区块应当根据我市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住建局所属的污水管网及设施由市水业集团运营养护维修。市政雨水管网及设施由市住建局运营养护维修.二。各区块的污水管网及设施,市政雨水管网及设施由各区块自行运营养护维修,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 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三十七条,各区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八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 损毁 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 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 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 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 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四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四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区块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 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办法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各县 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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