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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建设为统领。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和减少烟尘与扬尘的产生.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 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 县、市 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向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胶 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八条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负面清单.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印染。化工、制药等行业转型升级.绿色改造 集聚提质,第九条建立市、区,县,市,和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实行统一布点.分级建设。实时监测,集中发布、工业园区,开发区 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设施、对大气污染源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监测.监测数据在工业园区.开发区,主要入口处予以实时公示,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自动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系统联网运行,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印染、化工。制药 热电等其他排污单位逐步推广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调查、建立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数据库,实行动态更新管理 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排污单位发生大气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磋商.行政协调等途径确认排污单位承担生态环境修复 损害赔偿等责任,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大气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第十三条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依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投诉举报电话由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交办,办理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反馈给受理平台,受理平台负责大气环境投诉举报情况的汇总和通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定期排查,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六条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改善状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十八条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环保型炉灶,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排序等方式.对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差别化控制 或者实施差别化水价,气价等措施 第二十条产生工业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以及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生产 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鼓励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采取低毒,低挥发性,低污染原辅材料替代,加工工艺改造等方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的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 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有害气体的物质,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出租车,公务用车的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排气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一。排放黑烟明显的,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三。其他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经重新检测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具备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 维修清单.明确质量保证期,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 排气检验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 检查等措施 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检测,检验活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依法由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按工程类别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交通建设、园林绿化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应当采取硬质围挡.覆盖.洒水、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使用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 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处和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二十八条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运输煤炭,水泥 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城市保洁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比率 推行低尘作业方式。合理安排洒水或者喷雾频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不起尘的材料铺设路面 绿化带。隔离栏.垃圾桶应当定期清洁.绿化带。行道树池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第三十条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 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矿石物料.废石 废渣等存放场所应当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及时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达标排放。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新建住宅小区。商住综合楼依法规划餐饮服务用房的.应当建设专用烟道,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学校周边 人口密集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三条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增加道路洒水作业等相应措施.工业园区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定气象条件,制定辖区内大气重污染企业限产,停产应急预案报市或区,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自动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有害气体的物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或者未传输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排气检验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处和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未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未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不清洗维护并正常使用的、直接将油烟排入下水道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 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 供电、供气的决定,供水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配合.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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