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成果委托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浙测.2006.43号,登记号 ZJSP46、2006,0002.自2006年4月7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 是指测绘活动形成的信息 数据.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第三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委托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委托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委托检验。是指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测绘单位。以下称委托单位、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称质检机构 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的活动,第五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以下测绘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质检机构检验.一.3平方千米以上1。500、5平方千米以上1、1000 1,2000比例尺的地形图,房产图、地籍图,正射影像图及其数字测绘产品,二、1 5000.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正射影像图及其数字测绘产品.三,5,级以上平面控制测量、E级以上空间定位测量、四等以上高程控制测量.等级以上天文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测绘成果.四,县。市 区。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五.200千米及以上城市综合,专业.地下管线探查获取的测量成果。六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界测绘成果、七.其它测绘服务值在2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成果、同一测绘项目达到上述限额,其测绘成果分期完成的、应当委托质检机构分期检验.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以外的其它测绘成果、委托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质检机构检验,第七条、测绘成果依据,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相应项目的有关技术规定检验 第八条、质检机构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检验结果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九条、质检机构在检验中发现被检验的测绘成果是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质检机构不予检验 该批测绘成果的质量可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条.质检机构在检验中发现被检验的测绘成果出现严重缺陷时。可将部分或全部测绘成果退回委托单位,由其组织修正或重新测制后复检 测绘成果复检仍不合格的。该测绘项目重新组织实施测绘。并重新委托检验,第十一条,质检机构对测绘成果存在严重缺陷或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报测绘单位,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委托单位承担 复检费用由被检验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委托单位或被检验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质检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质检机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委托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组织实施单位不得提供使用,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质检机构的错误、造成委托单位损失的 质检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