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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温州市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城市照明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符合以人为本 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美化环境,设施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要求。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第四条。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建管分离.归口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住建部门是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规划.设计.建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照明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运行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依法行使城市照明管理行政处罚权,第六条。发改、财政、电力 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住建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 公园,绿地。广场。住宅区等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住建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地理方位 人文环境,进行统筹规划。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第十条.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瓯江。温瑞塘河,三垟湿地及城市景观河道的两岸滨河慢行带游步道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二 主要商圈。商贸特色街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 机场 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六、主要入城口 休闲广场等区域。七。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城市景观河道和繁华商业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要遵循,政府牵头,统一规划.分块实施.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其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城市景观照明的相关规范和既定规划,方案要求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造成光污染 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和其他重要标志物的正常使用、三 不得影响车辆和船舶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第十二条、各区政府 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公司负责实施其范围内的城市照明项目建设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公共设施由属地政府投资建设,机关事业单位亮化工程项目应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非公设施亮化工程由业主自筹资金 第十三条、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查时。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配套建设项目,其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 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监管.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城市功能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经城市照明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交给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与维护.第三章,节约能源,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及相关材料设备的选用,采购,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能标准 节能设计规范等、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 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光控制方式 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稳妥推进路灯节能改造建设 第二十一条 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 按照归口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相应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属地政府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预算或相关业主应足额安排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和电费。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功能性照明电费采用.收支两条线,的方式实施。政府相关部门设置的公益景观照明经市.区两级城管与执法部门核定后 电费采用、收支两条线.方式支付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城市照明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运行、维护等工作.依附在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各自业主单位负责管理。运行、维护等工作,城市照明设施可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择优选择城市照明设施维养单位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第二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其产权归业主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城市照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移交给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维护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三,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统一管理的条件、四 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委托管理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其管理维护费用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根据委托设施总量 测算管理维护费用,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拆除。迁移 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应当征得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人、承担.第二十八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建全巡视制度和考核制度.积极实施城市照明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动态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有关联动机制,制定城市照明抢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社会服务承诺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控制、运行应按照平日模式.节假日模式和重大节假日模式等三个模式进行有序管理。第三十条,城市照明运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照明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的运行 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公布.第三十一条,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规定及时予以修剪.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 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 维护单位可采取紧急措施、同时立即告知相关部门.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钻探、打桩、堆压物品.或者倾倒含酸.碱 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 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 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或其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公民自觉保护公用设施、检举,揭发故意破坏,污损.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阻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或者偷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三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 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地上地下管线.手孔井以及其他附属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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