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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公园建设和管理水平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公众休憩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带状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公园实行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 城管与执法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与执法局负责市区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 组织对市区公园管理的考核和评比。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负责区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管与执法局的指导。各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由属地街道。镇、负责管理 住建。规划。财政 发改 国土资源,质监。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市 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园免费开放 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第七条。公园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 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公园地下空间开发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及公园内植物的正常生长 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已建成公园的应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实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的项目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及有关设计规范。现有公园内实施的局部绿化及增设亭 廊 雕塑、游步道等改造提升建设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一条、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 第三章 移交管理,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办理移交,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办理移交的公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移交相应单位接管。市政府出资建设的综合公园及其他大型公园.由市城管与执法局 园林局 接收管理,市政府出资建设的小型公园、经市政府同意后交由各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接收管理。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出资建设的公园 由各区 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接收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转由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属地区。功能区。城管与执法局接收管理.接管单位应当有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接管公园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公园移交采取单次整体移交方式.分期实施的公园建设项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设单位继续投资建设,第十四条。公园项目配套建设的商业设施等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统一移交 政府负责管理的公园配套商业设施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由接管单位报同级财政同意后办理资产出租手续.租金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五条,已完工但未经验收的公园建设项目、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管理的,经市。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先移交 移交后验收工作仍由建设单位牵头负责完成 新建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不得移交,第十六条 公园移交后,接管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编制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城市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资金保障,第四章。保护管理。第十七条.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公园的管理标准,定期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公园考核应当根据公园的不同档次.管理级别及类别分别考核、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养护管理的质量与水平.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公园建设档案。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条、公园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占用,挖掘公园绿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公园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公园景观和设施、保护游人游览安全.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工程结束后 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举办宣传 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均应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活动结束后 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 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 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害气体 倾倒废弃物 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五章.园容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措施.加强公园园容园貌管理,保持各类植物生长良好,公园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设置的各类广告不得影响公园整体景观效果.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 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规范设置导游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服务和安全标识。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三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根据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的布置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内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第三十一条.公园内各类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均应符合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园秩序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 餐馆等 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禁止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第七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 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雪 防汛 防雷,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 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第三十五条,公园内动力 照明电气设备的安装,应当严格按程序实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接电源、移动和变更已定位的电线和电气设备,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和安全,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各县、市。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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