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第四条 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依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人才住房政策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3 号。执行,在市区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通过参与积分制管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落实街道相关人员和经费保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及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及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 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 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市 区各级发改 财政,监察。审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计生 金融管理。新居民服务管理。总工会 残联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第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第九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章、资金保障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 中央 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五.出租 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七 社会捐赠,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 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财政 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房源筹集.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 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四.开发区 各类园区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六。社会捐赠的住房。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以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第十四条,租赁市场房源可以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也可以由政府收储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收储、租期一般不少于3年.第十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其中7层以上建筑可以按不超过70平方米控制、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购买,租赁和运营等 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四章、准入管理,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须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 申请人已婚的 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35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 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户籍.二 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二 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 拆迁,待安置住房.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第二十条、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家庭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出具核对结果。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查询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查询结果。第二十三条。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并将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 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一级和二级残疾人 孤寡老人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 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第五章、实物配租。第二十六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并优先配租给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家庭、多余房源可面向其他保障对象公开配租。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标准以及优先对象的具体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优先配租对象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类地段,相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三十条 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按减免后的标准缴纳租金 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由承租人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住房保障部门再根据相应标准给予租金补贴。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租赁补贴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情况分类。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或市场价格缴纳,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经出租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备案后,区住房保障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按季度向其发放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 按照下列对象分类确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二 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人均收入在市区低保标准2。5倍以内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四,其他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 确定,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且按家庭计算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 已有住房的 以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补贴金额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应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户籍所在地街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申报情况及初审结果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期限按原合同.协议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住房,并相应变更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从核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家庭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保障家庭补交年审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补发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 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或补贴标准。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一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不缴纳租金的,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 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市场价格收缴、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 配租。补贴对象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 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取得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统一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区内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办法由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