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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工业企业直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第二章。排水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嘉兴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 市,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素进行编制,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制订城市排水管网.泵站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在易积水市政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及水深标识.确保通行安全,第七条,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室外排水设施建设应纳入整体项目建设计划.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并同步建设排水设施,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建筑规划方案中应当包含排水工程专篇,并通过专家评审.纳入规划评审纪要.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与主体建筑施工图同步审查.审图单位依据规划评审纪要对排水工程提出专项审查意见.第十条.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项目中、室外排水工程应纳入施工许可范围.其中建设项目与室外排水工程总包的统一发放施工许可证。室外排水工程分包的单独发放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需提供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低影响开发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需凭由专业技术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评估报告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情况及时更新。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鼓励雨水利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产权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系统规划要求结合城市有机更新和道路建设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增强绿地、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增强对径流雨水的控制能力,第十六条,凡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均需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时需提供由专业技术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高峰排水方案、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启动该方案并采取调节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汛期内道路发生严重积水状况时,应立即调用应急排水设备,尽快排除道路积水.保障通行顺畅、第十八条,因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制订暂停排水方案、向建设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暂停排水的24小时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户,排水户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附属窨井的管理.建立健全窨井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机制,并定期巡护.发现井盖安全隐患要及时处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鼓励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窨井盖商业保险制度,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进行水量、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污水排放情况,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运营单位、实行市场化运作,排水户自建的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管理。住宅物业区域内部的共有排水设施。由产权人委托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管道,泵站等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制订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三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拆除.改动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于24小时内向建设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第二十七条 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相关名词解释.一,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 房.及闸门 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等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三。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第三十二条,城镇,城乡一体新社区及保留的传统自然村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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