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港口安全生产检查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促进港口安全生产和安全发展、规范港口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根据,港口法 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港口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对宁波市范围内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实施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第三条。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应结合各辖区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正 诚信便民、突出重点的原则、坚持预防.教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第四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直辖港区并指导其他港区的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直辖港区除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第五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工作计划 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第二章、检查内容及处理第六条,港口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依法取得有关港口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二。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的情况.五。新建 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六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七、对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八.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的情况、九、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 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 管理的情况、十一.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十二,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十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七条 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一,日常检查。以随机抽查方式,主要对港口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进行巡查,二,定期检查 以固定的时间段作为检查周期.主要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情况.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港口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三,专项检查,根据政策要求在特定的时间段开展、主要对港口安全生产设施 设备的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集中检查,第八条,对辖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日常检查一般每1个月一次.对从事普通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定期检查一般每2个月一次,对辖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定期检查一般每6个月一次,对从事普通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定期检查一般每12个月一次.但发生下列情况的 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加大定期检查的频次。一 发生港口安全突发事件的、二,被举报有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三。新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四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五,上级部门指定需要检查的、第九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对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时提出的隐患以及处理意见有当场进行陈述意见的权利、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第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检查工作的需要.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国际公约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 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 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治理。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在隐患整改治理完成后.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复查,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三章。检查程序第十六条,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的质量负责,港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邀请专家参与检查 第十七条.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开始前,检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重点和分工.二.规范着装.佩带行政执法证件。三。准备检查登记台帐,执法文书和资料以及交通。取证、通信等执法装备,第十八条,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禁令 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执法规范.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九条,实施港口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送达书面文件等方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一。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二,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和形式,三。港口经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港口管理部门认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检查企业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的实施有明显不利影响或者对有违法嫌疑的企业实施检查时 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或者不予通知。第二十条、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一.向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内容,要求。有关权利和义务等、二,告知有关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或者资料。三、就有关问题展开询问、查明情况。四,发现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消除,发现港口经营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的、依法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照片,等 并收集其他相关证据,五 经检查,港口经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立即归还有关证件,资料,第二十一条 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时 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实施以下行为,一。依法开展检查 检测 勘验 拍照 录音、录像、鉴定。抽样取证等工作、二,查阅,审核.复制与港口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原始记录,业务台帐,报表.许可证照等资料、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征得同意、事后再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四。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五、其他依法可以实施的检查行为,第二十二条。检查人员在实施港口安全生产检查时。不得检查与安全生产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第二十三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不得将被检查的有关资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检查结束后 检查人员应在、安全检查与隐患,重大危险源 检查记录,内记录并签发,必要时、应当及时送达 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二十五条.对需整改治理的隐患 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不合格的.应依据 港口法 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合格的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第四章,检查文书管理第二十六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台帐.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检查情况。检查文书应做到内容完整.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检查情况报告和统计表.第二十七条、检查文书需要被检查单位.个人签名、盖章的、检查人员不得以欺骗.隐瞒等方式获得。被检查单位 个人拒不签名 盖章或者对所查事项有异议的 执法人员应当备注说明并及时上报。第二十八条、检查文书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禁止任何人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检查文书.第二十九条 检查文书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港航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隐患,系指任何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港口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 检查文书。包括 检查通知书。安全检查与隐患、重大危险源,检查记录 责令改正通知书,和 文书送达回证。等,第三十二条,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工作依据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 宁波港域港口安全生产检查规则.试行.甬交安,2010 157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