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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排污权回购工作管理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 38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 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13,45号、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2。295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甬环发、2013。1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有偿回收的行为、第三条。可进行回购的排污权是指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排污权有偿使用等方式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无偿收回。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 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 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国家、省.市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依法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第二章、回购程序。第五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产生富余排污权的、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可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回购.一。建设项目因故取消建设产生富余排污权的。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产生富余排污权的,三 排污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措施产生富余排污权的,四.其他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形产生富余排污权的,第六条。属于以下情形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应由政府回收或申请政府回购、不得用于上市交易、一。为完成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需要区域内排污单位削减的排污权指标,二,属于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行业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许可证登载排污权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浓度计算的排污总量之间的差额部分,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政府鼓励可用于上市交易的富余排污权上市交易。在富余排污权出让价格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富余排污权优先交易 第八条,申请排污权回购的.根据其富余排污权指标来源 向相应的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富余排污权指标来源于政府排污权储备部分,向原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富余排污权指标来源于排污权有偿使用或排污单位之间相互交易等方式有偿获得的部分.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受理环保部门经审核后.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九条申请排污权回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波市排污权回购申请表.二 宁波市排污权交易合同。及缴款发票复印件,盖单位确认章。三.排污许可证 正副本,排污权有偿使用缴款发票复印件。盖单位确认章 四.建设项目取消建设的需提供。经当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建设项目取消建设承诺书,五、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产生富余排污权的需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意见、六 实施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措施获得富余排污权的需提供,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项目方案,工程投资证明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意见,涉及污染物排放浓度降低的,还需提供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范要求的验收监测报告。七.审核富余排污权指标需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富余排污权向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回购的,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审核各项申请回购材料,参照排污许可证发放和建设项目总量管理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可回购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值.第十一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按回购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执行、第十二条,排污权回购总额为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金额的合计总额,单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金额为该项污染物富余排污权指标值.回购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有效剩余年限三项的乘积,排污权有效剩余年限为排污权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方式取得的有偿使用时间扣除已使用时间后剩余的年限、单位以年计,剩余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剩余年限的结算日期以环保部门受理申请日期为准 申请回购当年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值以当年实际排污权剩余值计算,但不得高于富余排污权指标值。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时按照国家。省 市有关削减替代比例规定购买排污权的、在排污权回购时按原替代比例进行回购、第十四条。申请排污权回购应一次性提交申请回购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环保部门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后.受理部门应提供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回购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核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核定结果经书面征求申请单位意见并确认后,作出书面审核决定、需要实施排污权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的、由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变更日期与受理日期一致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为十个工作日。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富余排污权经回购后、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不再拥有该部分排污权的相关权利.排污许可证许可污染物排放总量除实施回购,交易等需要重新核定外 原则上在有效期内保持不变、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需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按照建设项目总量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通过排污权回购或无偿收回等方式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统一纳入同级政府排污权储备.第十九条、市和各县。市.区财政应分别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回购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分别提供资金保障、第二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如实核定排污权回购指标。规范回购程序,并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核定的回购金额.下达排污权回购资金,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级环保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在辖区的排污权回购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市级环保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排污权回购行为的监督和指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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