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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决定。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公布,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古石刻。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 代表性建筑,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护活动给予支持,第八条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 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二.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点的、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免遭破坏和毁损的.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 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 予以公布,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 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 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 帮助.资助等权利,第十三条。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二.设计施工方案、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四条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二 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五条迁移,修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 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第十七条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第十九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第二十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四.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拆除 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竣工后 及时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有前款第、一 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在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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