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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 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 沿河绿地 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和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等,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京杭运河 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东苕溪 浦阳江等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绿化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共享开放的原则,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障河道防汛排涝的功能 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野生动植物 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和特色建筑.文物、历史遗迹等人文历史风貌、以及沿岸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第四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根据河道等级 按照规定职责.实行市,区人民政府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城市河道分级建设和分级管理的范围及资金配比,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赠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资金、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市绿化 文化 文物 国土资源,工商,渔业 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 定期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第十条,编制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城市河道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 通航。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河道流畅 水清、岸绿、景美,宜居 繁荣的目标,第十一条,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城市河道规划控制线、城市河道底标高 常水位标高等规划指标、确需调整有关城市河道规划的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第十二条、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内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要求开展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三章 建 设第十三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河道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河道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城市河道建设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城市河道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城市绿化 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 制定城市河道建设统一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慢行交通.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建设调配水、防汛排涝、水文水质监测 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建设具有人文历史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城市河道。除遵守前款规定外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还应当包括开辟滨水空间,发掘和保护历史文化遗存、营造景观亮灯等内容。以及建设旅游休闲、船舶停泊 交通换乘等配套设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第十六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建设统一标准.结合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实际提出工程建设条件,工程建设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持城市河道自然形态 不得减少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二,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树种。三.配置相应的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四.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五、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六 城市河道两岸同步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 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七、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照明设施等配套设施、以及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等城市家具。八,对具备开通水上交通条件及具有旅游功能的城市河道.应当配置船舶停泊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两岸旅游.休闲,健身设施,九、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十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前 应当向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设条件对接手续.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条件的要求。第十八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的 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征求市城乡规划,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二 涉及水上交通线路.旅游景点的,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交通 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三。涉及沿河绿化工程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河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 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相邻建 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 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城市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单项清淤或者挖土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城市河道建设工程 其工程渣土的处置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报送建设单位备案、并按照处置方案实施 处置方案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水利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二、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全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三。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置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对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根据城市河道建设计划节点进度拨付相应的市级配比建设资金,建设单位未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者擅自改变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内容实施城市河道建设的.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在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对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实施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城市河道建设工程不符合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第四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照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十米的 以蓝线以外十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保护管理范围以及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第二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并提交整治建设,设施保护和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自行接收管理.维护,报送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备案 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城市河道管理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制定城市河道养护管理规范.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第二十八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景观亮灯工程 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 绿化,亮化.序化等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填堵 覆盖城市河道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行洪,输水.旅游、通航和水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涉及调整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由建设单位提请原规划编制单位调整.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第三十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跨河。穿河 穿堤 临河的桥梁.道路 码头、渡口。管线 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严格保护城市河道水域。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跨河的桥梁.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底部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水上旅游船舶通行高度、并按照防汛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河宽小于等于三十米的位置、应当采取一跨过河的措施、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并在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可能影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水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临时占用 挖掘城市河道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二十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无法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 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城市河道造成损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城市河道防汛排涝体系和洪涝灾害预警监测系统、做好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 预警和险情处置工作,城市河道用于通航,调配水及其他功能的闸泵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在汛期,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第三十六条.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设施设置者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河道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城市河道规划和其他技术规范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长效管理措施。采取疏浚清淤.生态修复,清除水上有害漂浮物等措施防治城市河道水污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道相关断面水质,河床淤积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及资料应当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跨流域水量分配工作.拟定河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河道景观水量分配方案 第四十条.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 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和新建住宅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和住宅类建设项目具备城市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应当按计划实施纳管改造,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计划 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和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和养护 并建立养护档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第四十二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意见 第四十三条,负责管理城市河道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牢固、整洁,完好和安全 对影响城市河道功能和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 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 水文水质监测设施,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四,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五,倾倒垃圾、废料 泥沙,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六,洗刷油类容器 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或者倾倒污水等其他危害城市河道水体的行为,七、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 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九.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 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 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 以及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的行为。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检查意见书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或者未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两千元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修复受损城市河道,未对淤积河道组织清淤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或者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倾倒污水等危害城市河道水体行为 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禁止水域内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六,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 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 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明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外,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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