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7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 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区 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 人民政府审定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 村道规划由县,区 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 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 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 构筑物毁损的 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第十二条,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 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 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 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第二十二条、县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 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 外缘起 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 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 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 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 区 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八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 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 区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 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并悬挂明显标志、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 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区 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 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 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