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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 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 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 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为解决停车需求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 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下简称公安交管 交通 国土,工商.价格.消防 民防、财政 税务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车的 其使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 配套建设 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推广运用智能化 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公安交管,国土、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公安交管部门编制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以下简称市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和交通的发展。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对市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第十一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场时。应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 建设。改造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第十二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和规定的标准配建 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原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功能改变后的应配建停车场标准的。应当按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第十四条政府储备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待建土地,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企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 没有按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 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交管 消防部门意见,城市管理。公安交管,消防等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库、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并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和改变用途。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 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歇业的 经营者应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未办理工商 税务登记的,一律作为免费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管理费.第二十条政府储备。未开发利用的待建土地以及企业单位自有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收取停车管理费的。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者,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任何人不得出售或附赠停车位,如出租.租赁期不得超过三年,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建.物价,民防等部门对居民住宅区内的停车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大型停车场应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并逐步接入城市交通管理系统,鼓励专用停车场在停车泊位空闲时、采取收费的方式向公众开放 紧急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对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业务培训、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执行停车收费规定 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配置必要的排水,通风。防盗、照明、消防.通讯设备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发生火灾 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执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设备,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遵循下列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听取规划,住建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停车泊位、消防通道、盲道。医疗救护通道.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城市主干道交叉口100米,次干道交叉口70米范围内、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有碍市容及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结合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 将规定的停车种类 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规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并按规定支付停车管理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标线磨损不清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及时施划 第三十五条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城市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放置临时停车标志、并安排工作人员指挥疏导车辆停放,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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