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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2013年2月28日,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 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 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申请 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发证。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以合并办理,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第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 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 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 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国家,省 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 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 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 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 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 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 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不予受理.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 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 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四 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 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条,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 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 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九 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十一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十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第二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 回购的房屋。第二十三条。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0个工作日,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 10个工作日。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 10个工作日,四,办理异议登记的 1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 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第三章。所有权登记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 土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二 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七 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九,因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四.房屋坐落 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六 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 合并、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 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三 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第四章,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第四十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四 抵押合同、五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一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地役权合同.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二条,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三条,房屋抵押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 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 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三 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第五章、预告登记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一 预购商品房的,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四.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四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六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预告登记证明、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五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 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二 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六章,其他登记第五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第五十四条,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 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 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受理 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五十六条。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 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一。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 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四,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 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 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 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 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三条,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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