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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5年10月28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规划、建设 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 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财政资金安排的市政设施养护,运营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养护。运营单位、第六条.市政设施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标准或合同 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确需封锁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以及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改善规划和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 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市政设施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接收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 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由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第十三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第十四条.城市公交 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设施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养护。维修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二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六、擅自设置广告 灯箱等设施、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九、直接在车行道 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十三 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十四 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第二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 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 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 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 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 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 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 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 可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车辆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 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投影空间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 确保安全、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附设于桥涵的各种设施。保证桥涵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第二十九条.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建成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管理 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挖坑取土 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五 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八,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九,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 其他侵占 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车辆 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应当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并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二 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四。飞行器穿越桥涵,第三十四条、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 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第三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桥涵设施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各类雨水口,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沟、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排水泵站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第三十七条,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 及时疏通或抢修。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污泥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条件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水用户应当纳管排放污水,第四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排水管,沟.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或者穿设其他管线、二、将垃圾 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 打桩、埋设杆线,挖坑取土,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六 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七、其他侵占,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在排水工程施工前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 排水工程完工后 属排放雨水的。即可开通使用、属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按其规定的要求临时排放污水。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水质合格后取得排水许可证,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不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需经处理才能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入污水管网前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备 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相关的技术数据.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四十四条。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第六章,城市河道设施管理。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泵站 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 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红线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 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标准整治的河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接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 整洁。有效。安全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和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二。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八、其他侵占.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第四十九条、需直接或间接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对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定期检查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及时进行整改。第五十一条,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 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当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第五十二条,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城区防汛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十三条、城市河道应当定期清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清淤计划 并纳入年度市政设施改善计划.第七章。市政设施经费管理。第五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其管理,改善 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五十五条。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管理 建设,改善 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损害市政设施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实施代整治,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有关整治费用由财政资金安排.损害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 实际损害情况核定,由市政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收取.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维护.第五十八条,擅自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 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限期封堵排水口 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封堵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 上凿洞,接管或穿设其他管线,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三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四、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水,违反前款第 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 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 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 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 检查井内 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六,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 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三。在桥梁上和地道内设摊经营.四,损坏.移动井盖 井座。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六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料、泥浆水等废弃物。七 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 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三,撞击损坏桥梁.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 0.4兆帕 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八,擅自在道路、桥涵,河道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九.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打桩,第六十四条。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可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其他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第六十七条.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进行强制清除 第六十八条.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运营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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