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 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 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 规划.交通.海事 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第八条。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第九条。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 水利,交通,城市建设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 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鼓励技术含量高 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 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 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禁止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第二十条。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 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 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 环境 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第二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 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八条。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城市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第三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第三十三条 沿江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四条。沿江地区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标准中禁止排放的有机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第三十六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第三十七条.省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沿江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第三十八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鼓励节约用水 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特征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 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条.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 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第四十一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 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第四十二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第四十三条,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第四十四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 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 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 镇江。常州,扬州 泰州。南通6个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 扬中 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 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 通州.海门、启东15个市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关于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无锡,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