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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 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 修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镇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管部门、是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镇江市文物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进行勘察和方案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技术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 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方案设计中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并报审批机关批准,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单位 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六 将第十 十一条分别作为第十一,十条、七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镇政发。1998.123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8号通知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保护和修缮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镇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管部门、是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镇江市文物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文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文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合同.确定文物保护员 具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文物保护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情况、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如发现险情或其他有碍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应及时向文管部门汇报、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必须有利于保护文物.使用不当危及文物安全的要及时加以调整、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其使用单位必须报文管部门审批,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添建构筑物 不得擅自改变 替换文物保护单位的造型,结构 质地、装饰 色彩等。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养、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 修旧如旧、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进行勘察和方案设计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第十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工程单位 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技术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方案设计中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并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施工中发现新的资料或文物。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施工单位应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善保护 并及时向文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异地复建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根据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使用单位和个人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详细测绘 文字记录 拍照.妥善保管好拆除下来的零部构件、建筑材料.严格按照原来的体量 高度、造型、结构重建 如遇特殊困难须作局部调整的.必须征得文管部门的同意。拆除。迁建费用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迁建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报告、文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经费、原则上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由文管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适当专项补助经费,由政府财政核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对保护 抢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对使用不当 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施工中违规操作使文物保护单位遭受重大破坏的施工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第十八条、市文管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应用解释。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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